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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忠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忠,曾用名吴正中,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在深圳市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忠来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部,在搭乘5号电梯上楼期间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牌G7106型手机盗走。王某下电梯时发现手机不见,遂向医院保安员求助。保安员郭某通过查阅电梯监控录像发现吴某忠形迹可疑后,与王某一同前往住院部十二楼找到吴某忠并将其控制,并在其裤兜找到被盗手机,后将吴某忠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一部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缴赃经过,吴某忠的身份信息及犯罪记录档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二份,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王某、郭某对吴某忠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吴某忠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2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忠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及其前科情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