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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文祥与林长元、肖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祥,林长元,肖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谢文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牛朝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元,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肖通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谢文祥与被告林长元、肖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牛朝毅、被告肖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祥诉称,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由原告委托张端棋代为支付,通过银行转账到林长元账户,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声称暂时无法偿还,并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重新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先还款50万元,利息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04万元,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后经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现考虑二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林长元未未作答辩。被告肖通华辩称,二被告借到原告100万元属实,全部款项打入林长元的个人账户,其中50万元是用于二被告合伙的工地,另50万元用于林长元个人的工地。林长元拿到借款后连同肖通华投入的款项一起卷款逃跑。所欠原告的款项认为应等林长元回来对合伙清算后,据实归还,且被告肖通华只偿还与林长元该二人合伙工地所用的5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长元、肖通华因合伙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谢文祥借款1000000元,谢文祥委托案外人张端棋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林长元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被告林长元与肖通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文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2月15日—2012年8月15日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被告经协商,三方于2013年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文祥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15日先还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剩于(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还款¥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此款到期可以从民正公司该项目扣除。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起诉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的构成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双方结算后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被告肖通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争议焦点为:是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据了新的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借条应作为新的借款凭据,但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双方结算时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年率24.40%为标准计算,利息为256032.88元,确认双方重新达成的借贷金额为1256032.88元。而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肖通华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林长元未到庭抗辩,被告肖通华的自认对被告林长元的实体权利有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肖通华的自认无效。同时,从2013年5月31日借条载明的“于2013年7月15日先还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剩于(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还款¥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内容可以看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为还款宽限期,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4%计息,2013年8月16日起则视为逾期,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6日;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二、关于被告肖通华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通华虽辩称所借的100万元中仅有50万元用于与被告林长元合伙承包的工地,另50万元用于林长元个人的工地,只愿意偿还合伙所用的50万元,但因2份借条上均未载明被告肖通华与被告林长元各自所借金额,且被告肖通华对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被告肖通华辩称,所借款项仅有部分用于其与林长元合伙经营的工地,认为应等林长元回来对合伙清算后,据实归还,且只偿还该二人合伙工地所用的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通华亦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曾约定按份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同时,原告将款项借给二被告后,至于二被告怎样使用是二被告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肖通华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本金150万元的由来,系借贷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予以合并而来,可视为双方就借贷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可以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前期利率必须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林长元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50万元即为前期利息。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自2012年2月15日算至2013年5月15日,共15个月,利息共50万元,经折算,年利率为4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24.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定超出四倍的部分无效。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40%)为标准计算,利息为256032.88元。原、被告重新达成的借款合意可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因此本院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256032.88元。三、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在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于2013年7月15日先还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剩于(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还款¥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可推知,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为还款宽限期,不计算利息;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还清的借款应计算借期内利息(折算月利率为4%);2013年8月15日后仍未还清的借款,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各段金额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为限。借条中载明的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2.40%,亦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均调整为年利率22.40%。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虽然被告肖通华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肖通华的自认对被告林长元不利,且被告林长元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被告肖通华对利息计算期间的自认无效,本案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6032.88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酿成本纠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按借条所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通华、林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文祥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56032.8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自2013年7月16日始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2.4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谢文祥负担2000元,被告肖通华、林长元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  斌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谢  开  福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三日书 记 员 陈  雨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