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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1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9日生,居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5日生,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从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周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从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周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常发生纠纷,但看在婚生子尚小,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贴、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