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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朝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42号罪犯贾朝国,男性,1974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初中毕业,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川遂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朝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一千)。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51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以(2008)德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贾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朝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朝国减去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7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