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460号原告谢某,国网福建顺昌县供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秀珠,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甲,顺昌县司法局公证处职员。原告谢某诉被告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栗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和人格侮辱。虽然结婚二十多年,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却形同陌路,彼此互不关心。原告曾多次想提起离婚,想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家庭,多次忍让,一次次给被告机会,依然无法挽回婚姻,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购买顺昌县天天花园X号楼XXX室住房一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顺昌县天天花园X号楼XXX室住房,价值约70万元)。被告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恋、结婚。1993年12月2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栗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甚好。近些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和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产生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一些裂痕。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有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并多沟通交流,可能挽救婚姻、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