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9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惠华与姜社萍、顾永华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惠华,姜社萍,顾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302号申请执行人赵惠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姜社萍,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顾永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惠华与被告姜社萍、顾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姜社萍、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惠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姜社萍、顾永华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顾永华已支付的6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姜社萍、顾永华共同负担。因义务人姜社萍、顾永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赵惠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姜社萍、顾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等处查询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出入境记录等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姜社萍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姜社萍名下牌号为沪EBXX**小型轿车一辆,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姜社萍名下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一个、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二个,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永华名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各一个,均余额不足。除此,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惠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姜社萍、顾永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项措施。本院认为,目前除了上述已被查控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姜社萍、顾永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惠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