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丘海生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海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7行初7号原告丘海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7030。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艳茹。委托代理人唐乃广、何凤玲。原告丘海生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海生诉称:原告兄弟租住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少羊村乐平涌岸边的鹅场,鹅场内建有面积达324平方米的、建成时间达九年之久的的猪棚。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偷拆该猪棚。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外出归来发现猪棚被拆后马上向110报警求助,范湖中队派警察查看了现场。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8时12分致电佛山市长热线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拆除原告私人建设的猪棚一事,并得到回复称会和乐平镇协商赔偿。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又去乐平镇信访,请求相关负责人前来核实被拆除的猪棚的面积、评估损失价值(包括一批废品,如胶料、胶纸、发电机等),并得到回复称负责人没有时间。2015年4月2日16时27分,原告到被告工作人员的办公室要求核实面积,该工作人员表示要请示领导,原告当即要求没有核实面积之前不要施工。因此,至今猪棚墙脚部分仍保留在原址。猪棚范围就是鹅场场地,不属于水利用地,现遭到违法、报复拆除。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就2015年3月27日拆除原告猪棚的行为行政赔偿原告356650元(其中猪棚损失70650元、猪棚运作副业损失28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属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被告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水利和“三防”工作及承办政府交办的事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的行为告知了相关的要求,但《限期拆除建筑物的通知》和2015年3月27日的拆除行为均以乐平镇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应视为乐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原告已就本案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问题于2015年7月对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因原告撤诉,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法院已对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就本案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问题对乐平镇政府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审理,法院已作出了(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属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以组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行政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告知原告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被告,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丘海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