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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燕红与���瑞和、漳浦县永辉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红,薛瑞和,漳浦县永辉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所,张琮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52号原告蔡燕红,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瑞和,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永辉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经营者张琮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琮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燕红诉被告薛瑞和、漳浦县永辉机动车教练员教练所(以下简称永辉教练所)、张琮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薛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教练所、张琮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燕红诉称,2015年6月23日23时00分,被告薛瑞和驾驶的闽EXX**学号小型轿车在漳浦县朝阳路朝阳大道如庭酒店路段,与程惠华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惠华及电动车上乘员蔡燕红(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薛瑞和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薛瑞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惠华和原告蔡燕红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6天,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医生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诱发癫痫病发作。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等。2015年12月23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4天,取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4420.58元;2、误工费(16+180)天148.59元=27043.38元;3、护理费(16+44)148.59元=891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5、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6、营养费5500元;7、残疾赔偿金61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76623.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EXX**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43.38元、护理费8915.4元、残���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83.04元;被告永辉教练所作为闽EXX**学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张琮琦作为漳浦县永辉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所经营者,应与被告薛瑞和连带赔偿原告蔡燕红除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损失(176623.62-118483.04)即58140.58元。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483.04元;二、被告薛瑞和、永辉教练所、张琮琦连带赔偿原告蔡燕红除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损失人民币58140.58元。被告薛瑞和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明显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以同等以下责任来确定本被告的事故责任。二、根据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事故认定书是处罚依据,区分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庭审的事实为依据。交警认定本被告逃逸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候,本被告马上通知家属筹钱,并没有挪动事故车辆,交警认定逃逸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部分依据不足。医疗费,原告住院除了漳浦县医院的是合理范围,其余的如鼓楼医院等合理度为15%,本案交通事故是诱因,不是癫痫的直接原因,所以该部分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应担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5元计算,误工期限明显偏长,应当在住院时间内主张。四、请求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及现场图。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薛瑞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被告薛瑞和系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当场报警保留现场,而被告薛瑞和在事故发生后却选择逃逸,明显存在不合理情形,据保险查勘员反映,本案可能存在醉驾的情形,而醉驾属于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保险人仅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向权利人追偿。二、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相关的保险限额应当由两人共同参与分配。三、医疗费应补充鼓楼医院的门诊病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诉求天数偏长,本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评定误工准则,其骨折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举证成本应当由举证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替代赔偿的范围。被告永辉教练所、张琮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00分,被告薛瑞和驾驶闽EXX**学号小型轿车在漳浦县朝阳路朝阳大道如庭酒店路段,与程惠华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惠华及电动车上乘员蔡燕红(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瑞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惠华和原告蔡燕红无责任。原告蔡燕红受伤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癫痫。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等。共花去医疗费54420.58元(其中在福州市鼓楼医院医疗费36514.34元),交通费(酌定)160+220=380元,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蔡燕红、被告薛瑞和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评定,原告蔡燕红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4天,取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016年1月19日又评定,蔡燕红在漳浦县医院医疗费用与2015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内在关联性,评定为合理;蔡燕红原患癫痫病与2015年6月24日交通事故无内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6月24日交通事故诱发,加重蔡燕红癫痫病发作。属诱发加重辅助关系。福州市鼓楼医院治疗费用赔偿参与度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瑞和预付给原告蔡燕红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薛瑞和驾驶的闽EXX**学号小轿车系由被告薛瑞和经营并挂靠在被告永辉教练所(个体工商户)的教练车。该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州市鼓楼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浦政文(2003)综38号)、证明,被告薛瑞和提供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瑞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燕红、程惠华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瑞和要求法院取证调取交警部门卷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薛瑞和系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EXX**学号小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教练所是事故车辆闽EXX**学号轿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燕红请求被告薛瑞和、永辉教练所、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张琮琦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琮琦赔偿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蔡燕红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偏高或者不合理的地方应该给予重新酌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蔡燕红住所地为城中村,在漳浦县城区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原告蔡燕红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及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906.24+(36514.3415%)=23383.39元;2、误工费18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8.59元=27043.38元;3、护理费(16+4450%)148.59元=564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20元;5、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6、营养费(酌定)2338.34元;7、残疾赔偿金61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160+220=380元,合计人民币131555.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EXX**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43.38元、护理费5646.42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109513.8元;被告薛瑞和是事故直接责任者,应当赔偿原告蔡燕红23383.39-10000+320+6000+2338.34=22041.73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应再支付余额人民币18041.73元。被告永辉教练所作为闽EXX**学小型轿车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薛瑞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辉教练所、张琮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瑞和赔偿原告蔡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1.34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余额人民币1804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漳浦县永辉机动车驾驶员教练所对被告薛瑞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513.8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蔡燕红负担490元,被告薛瑞和负担142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蔡燕红负担600元,被告薛瑞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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