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本院追加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黑山县某某局,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34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干部。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本院追加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建办公楼,彭某某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承建黑山县某某局办公楼,此时,工程还没进行招投标,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2012年6月9日,原告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承包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建设工程的人工费和施工辅助材料费,并约定了价格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进驻工地施工,于2013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使用,原告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此协议经被告黑山县某某局认可后才开始动工的,如果按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人工费就400多万元,而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实际已向原告支付677万多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彭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给付尚欠的人工费、施工辅助材料费等工程款4147011.00元及本案判决书生效后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黑山县某某局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框架协议内容、框架协议签订的时间、中标内容。原告与彭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拟证明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结帐单二份,拟证明以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按实际图纸量计算出的人工费、施工辅助材料费共计9425260.00元。劳务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扣除已支付原告人工费、施工辅助材料费等6776275元,尚欠原告人工费、施工辅助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4147011元。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变更用工明细、脚手架租赁使用单位分担明细,拟证明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经黑山县某某局签证的各项用工费用。零活劳动协议(即工程技术联系单金额185358元),拟证明经彭某某、邵长广签证的原告用工费用金额。被告黑山县某某局辩称,人工费已经给付,材料费多少我们不清楚,因原告未提供审计报告。公安局不同意给付利息,理由是双方原因造成费用结算拖到现在,是双方责任。公安局执行的是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对黑山县某某局无约束力。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二份、签证一份,我们不认可。签证单中凡是有孙某某、刘某丙、田某某签字或黑山县某某局盖章的我们认可,其它不认可。公安局已经委托相关部门做过审计,原告无法证明我方审计有问题,所以我方不申请再次审计。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是黑山县某某局支付的,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公安局结算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工程是原告承揽的,具体事情我公司不知情,结算多次也没达成一致意见。黑山县某某局实际上没有与我公司履行合同。人工费价格应执行当时市场价格,随时调整。黑山县某某局实际对原告拨款了,原告与彭某某签定的合同应该实际履行了。我公司仅是担个名,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结算完后我公司才被动出手续的。另外,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我们不清楚。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及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4、6项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反驳原告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4、6项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1、验收记录、报告,2、邵长广询问笔录,二份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建办公楼,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由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黑山县某某局业务用房,2012年8月10日黑山县某某局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内容是土建、水暖、电气,资金来源是国投、自筹,2012年9月28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执行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而彭某某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人工费和施工辅助材料费,约定固定价结算,并加盖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进驻工地施工,于2013年8月工程竣工,现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已实际使用办公楼。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彭某某依据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实际图纸量结算,原告应得的人工费是6288980.00元、施工辅助材料费是3136280.00元。经彭某某、邵长广签证的用工费用是185758.90元,合计9611018.90元。经被告黑山县某某局认可、签证的工程款有:签证变更用工费用797255.09元、家具租赁费用115413.00元、原告垫付模板、方子、架具费用4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668.09元。现原告已获得工程款6776275.00元,要求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给付尚欠工程款4147011.0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彭某某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没有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彭某某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加盖了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彭某某与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关系。彭某某代理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及对原告结算、签证等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黑山县某某局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协议虽无效,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标准给原告结算,而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应在欠付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二被告怠于结算,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二被告侵害了原告获得工程款的权益,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结帐单人工费6288980.00元、施工辅助材料费3136280.00元及签证工程款185758.90元,合计9611018.90元,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未提出异议,被告黑山县某某局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以此结账单二份、签证单一份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给付已由被告黑山县某某局签证的用工费用797255.09元、家具租赁费用115413.00元、原告垫付模板、方子、架具费用400000.00元,合计1312668.09元。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对此款已签证认可,因此,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923686.99元,扣除被告黑山县某某局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776275.00元,原告应再得工程款4147411.99元,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147011.00元及自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147011.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6.00元,由被告黑山县某某局、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