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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211。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221。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两人都是初婚。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两人好不到三个月就吵架和打架,两人关系时好时坏,以后两人就在吵架和打架中度过。2007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就对打起来,被告只身离家在外租住,一年下来就回家两三次,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母亲照顾。一个月后,原告也到东北打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也有7年多。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5号一案撤诉后,双方都没有采取和好措施,也没有主动联系对方。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本人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对被告经常殴打,如果女儿及儿子随原告生活,是非常不利孩子的成长,因此,孩子应归被告抚养。三、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提出诉求,被告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而且原告有外遇,因此原告是过错方,对家庭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的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对对方均不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打架。2007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年,原告也外出东北打工,双方开始两地分居。2015年4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其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修复,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于2006年8月2日进行了女扎手术。原、被告生育的两子女现均由原告母亲照管。2016年2月26日,本院对张某丙进行询问,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始兴县城南镇皇沙村前栋组三层钢筋水泥房屋一套。一楼使用面积为100㎡,二楼和三楼的使用面积各为120㎡;一楼、三楼为两房两厅结构,二楼为一厅三房结构。三层房屋均设有独立卫生间,但仅一楼有厨房。目前该房屋一楼、二楼由原告及其母亲、原、被告婚生子女使用。2015年12月15日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何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结扎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深,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先后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丙及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因张某丙已满10周岁,根据其本人意愿,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被告作为其母亲对其进行照顾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已做女扎手术,因此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两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始兴县城南镇皇沙村前栋组三层钢筋水泥房屋一套,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但均不同意折价补偿对方。根据该房屋现有使用状态及今后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如下分割:二楼由原告使用,三楼由被告使用,一楼及屋内楼梯均由双方共同使用。至于被告于庭审中提及的地皮及老房子,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问题协商解决或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辩解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有外遇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问题。我院调取了始兴县城南派出所于2016年2月6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称因其回家看望小孩,原告不让其进家门,在原告推其出门过程中,撞伤了额头,其伤势并不严重。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定性,原告导致被告受伤的情形并不满足“家庭暴力”的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因两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为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丙(2004年9月7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2006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何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始兴县城南镇皇沙村前栋组三层钢筋水泥房屋一套,分割如下:二楼由原告使用,三楼由被告使用,一楼及屋内楼梯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