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哲诉被告刘东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刘东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99号原告王哲,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梅,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哲与被告刘东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刘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元宝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做出处理,离婚后原告找被告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英金小区六号楼四单元六楼462室楼房一处(价值约16万元)每人8万元。被告辩称,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英金小区六号楼四单元六楼462室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014年与此房的出卖方签订购房协议的购买方系被告一人,此房购房款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并且将产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系只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房产权登记时,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此房的产权证书上的共有情况是被告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人,此房办理产权登记时,工作人员为原被告做询问笔录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此房为被告单独所有,所以原告认为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档案一份,以证实结婚和离婚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被告质证为对结婚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内容注明无财产分割,不是未分割。房屋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此房系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无财产分割。房屋售购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被告与樊学飞房产交易情况。诉争房屋产权档案一份,证明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购买方系本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产工作人员询问原被告进行的书面约定,此房为被告所有。被告在房产局出具保证书一份、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被告父母出资及借款所购置赠与刘东梅个人。樊学飞证言一份,证明收到被告父亲的房款。房产证一份。原告质证为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房屋售购协议无异议,证明诉争房屋被告与樊学飞房产交易情况。诉争房屋产权档案无异议,询问笔录是当时办理房产,不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被告在房产局出具保证书有异议,是复印件,没书写证号,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有异议。樊学飞证言有异议,不能出庭接受询问。房产证无异议。3、刘怀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为与本案有亲属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申请的问题。4、刘清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为与本案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谁所有。5、刘来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为等同于刘清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档案,以及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售购协议、诉争房屋产权档案、被告在房产局出具保证书、房产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赠与合同与房产档案相冲突,且房产档案证明力大于赠与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樊学飞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作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记载为双方无财产可分。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樊学飞签订房屋售购协议,于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樊学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被告签署房屋单独所有具结保证书。在房产登记档案中询问笔录中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处记载的“是”,在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处记载的是“单独所有”,原、被告在被询问人签名处均签署自己的姓名。2014年9月15日,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东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从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当时双方是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后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时该协议中未涉及对该诉争房屋的分割,同时双方在房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诉争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原告非产权所有人,其在询问笔录的签字的行为系原、被告对财产权属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可见办理产权登记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同意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主张是为登记而办理在被告名下,不是双方对财产归属约定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诉争房产系其父亲为其购买并赠与给自己的辩解,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