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正兴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6号罪犯张正兴,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张正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张正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正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黔高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张正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正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正兴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31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