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王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王秀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张凤霞。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王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凤霞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霞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凤霞用建行网银(账号为6227003327630034780)在网上给朋友汇款时,不慎汇错了银行账号,误将53990元人民币汇入了被告王秀峰的账户(账号为6226180303011113)里,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并找到了王秀峰取回,但被告王秀峰心生贪念,始终拒不归还原告人民币53990元,现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因事发至今已有3个月,暂计3个月利息为60元。原告于次日报警,警方已登记,并告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民币5399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返还当得利,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3990元及利息6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及建设银行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款53990元已汇入被告王秀峰账户上;3、报警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被告王秀峰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凤霞用建行网银(账号为6227003327630034780)在网上给朋友汇款时,不慎将其53990元汇入了被告王秀峰的账号(账号为6226180303011113)。事后,原告多���要求被告返还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秀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53990元利益,造成原告张凤霞受损失,被告王秀峰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张凤霞,故原告张凤霞要求被告王秀峰返还53990元及利息6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凤霞要求被告王秀峰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秀峰返还原告张凤霞不当得利款53990元及其利息6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王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