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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网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网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卫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76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网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中网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网福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网福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为75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卫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卫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8.66‰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陈卫民的账户,但被告陈卫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卫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中网福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了履行了借款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民签订了编号为ZWFTJK2014-02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卫民向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如借款人在支付利息日后三天仍不能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自利息支付日第二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日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向被告陈卫民账户放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卫民收到借款本金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卫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卫民尚欠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卫民应向原告中网福通小贷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按月利率18.66‰计收。在不能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应当自利息支付日第二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日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中网福通公司请求被告陈卫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中网福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利息753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本息合计275333元。剩余未还利息部分,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8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