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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与毛沪萍、毛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毛沪萍,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04号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苏萍。委托代理人:陈一群、申屠晓娟,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沪萍。被告:毛黑龙。被告:吕倩。被告:桐庐银河网吧。投资人:毛沪萍。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申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毛沪萍与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6.63‰。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与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黑龙、吕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并约定被告毛沪萍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项费用。原告还与被告毛沪萍及桐庐银河网吧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桐庐银河网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毛沪萍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应银行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8日代偿本息506085.1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代偿款。请求判令:1、被告毛沪萍立即支付原告的代偿款506085.17元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毛沪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毛沪萍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毛沪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信用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毛黑龙、吕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桐庐银河网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支票存根、进账单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6、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毛沪萍与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用于网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原告与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签订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黑龙、吕倩为被告毛沪萍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融资债务到期,被告毛沪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已代偿的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毛黑龙、吕倩还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日,原告与被告毛沪萍、桐庐银河网吧签订约定同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融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桐庐银河网吧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沪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代偿借款本息506085.17元。被告毛沪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代偿款,被告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也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毛沪萍向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毛沪萍追偿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毛沪萍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为被告毛沪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沪萍支付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085.17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沪萍支付原告桐庐信力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1元,减半收取4505.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毛沪萍、毛黑龙、吕倩、桐庐银河网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