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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建国与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雨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国,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雨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闫建国,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雨珍,总经理。被告杨雨珍,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国诉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部分涉案服务费由东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珍个人收取,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雨珍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7月7日,本院通知杨雨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闫建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德红、被告东缘公司及杨雨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叶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国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公司经理张向阳,咨询祖传戒指拍卖事宜。当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来沪,将戒指交被告指定的专家鉴定,鉴定结果为制作于清朝中晚期红宝石戒指,评估价为人民币8,000,000。在被告的诱导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戒指交由被告拍卖,起拍价为6,160,000元;拍卖时间定于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原告如数向被告交付了服务费,被告却于2014年12月31日告诉原告,戒指拍卖流拍。此后,被告称会另行安排拍卖和私下交易,一再欺骗原告,但却于2015年1月底将戒指交还原告,并从原告处取回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事后,原告感觉事情反常,将戒指送鉴定机构鉴定,戒指的品相和重量与原先合同附件所示不同,非原告交给被告同一枚戒指。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原物和退还服务费的要求,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拍卖费50,000元,赔偿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33元。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具有拍卖资质,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是为原告的物品提供参加艺术品展览交易及其他市场营销活动服务,公司收取的是服务费,而非拍卖佣金。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且本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有人力、财力的投入,产生相应成本。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及要求公司承担其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雨珍辩称:原告自称涉案戒指是清朝担任要职的祖先遗留的祖传物品,戒指的起拍价是由原告自定,现原告又称戒指的人工合成的,原告有悖诚信。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无论原告的物品成交与否,展览服务费均不退还,原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雨珍系被告东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东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展览展示服务,工艺品、艺术品的鉴定,销售艺术品等。原告闫建国通过网络了解东缘公司经营情况,于2014年7月7日来沪与东缘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DP140711)。该合同约定,甲方(闫建国)物品参加乙方(东缘公司)大型艺术品展览交易活动,乙方免费为甲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服务;参加在上海举行的大型展览和拍卖各为一次,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物品在服务期内经展览和拍卖成交或参加展览及大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后,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展览宣传服务费(即网络及实体展览展示、大型艺术品展览会、宣传推广服务费)50,000元;甲方物品一经展销或拍卖成交,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成交佣金,具体金额为甲方物品成交额的8%。《服务合同书》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对部分条款进行提示,如:“因甲方是委托物品的所有人,乙方禁止其工作人员给甲方委托的物品定价和估价,故本协议委托物品的名称和最终底价一经甲方签字确定,均视为甲方自行决定的结果(双方认为,此物品名称和底价并不代表乙方对该物品价值的最终认可)。”《服务合同书》在风险告知中明确:“1、乙方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或乙方所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甲方所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仅作为甲方的参考。因甲方物品的特殊性,该评估不作为乙方对甲方物品文物及经济价值的承诺。对于评估风险,甲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2、艺术品展览交易和拍卖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展览和拍卖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不成交的结果。对于展览和拍卖风险,甲方应当予以充分考虑。3、甲方在签署本服务合同前,已经完全阅读并理解乙方有关风险告知的所有提示,甲方承诺接受上述风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对闫建国交东缘公司进行展览交易的物品—一枚戒指(以下简称涉案戒指)的外观特征及客户自报起拍价等事项予以注明,戒指重21.5克,客户自报起拍价616万元,基础服务费61,600元,外观有磕、有划痕。附件备注中申明,甲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闫建国在附件确认人一栏签名。签约当日,闫建国向东缘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次日,闫建国又向杨雨珍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付45,000元。嗣后,东缘公司通过网络对涉案戒指进行展示。2015年1月15日至16日,东缘公司对涉案戒指进行预展。2015年1月17日,涉案戒指在由上海金堂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2014年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进行拍卖,遭流拍。2015年1月29日,闫建国从东缘公司处取回了涉案戒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品暂放单、存款凭条、拍卖图录页面、鉴定证书、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申请书、网页截屏、委托拍卖合同、报刊资料、拍卖会公告、图录、预展照片、拍卖会视频资料、经营成本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东缘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众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东缘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原告物品提供展览展示服务,已由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予以明确。虽然在《服务合同书》中涉及东缘公司为原告的物品免费提供参加拍卖服务的内容,但东缘公司不具有拍卖资质,按照合同约定,东缘公司仅是提供参加拍卖的机会,原告物品所参加的拍卖活动是由上海金堂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本院认定涉案《服务合同书》不属于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0元,《服务合同书》约定为展览宣传服务费。东缘公司按照《服务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的物品在网络上进行了展示宣传;将涉案戒指录入“2014年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的图录中,在拍卖会举行之前将涉案戒指进行预展。东缘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服务合同书》项下合同义务。《服务合同书》的服务期限也已届满,并且东缘公司的服务内容已经满足为涉案戒指提供一次拍卖机会的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东缘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会产生经营、运作成本。故原告要求东缘公司全额返还其交付的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涉案戒指确定的起拍价为6,160,000元,合同附件载明此系客户自报价,并且《服务合同书》对估价风险内容作了醒目提示。但原告年逾六旬,对于其收藏物品的价值,较之于具有艺术品鉴定资质专门从事艺术品销售的东缘公司而言,在认知能力上显然处于弱势。对于如何确定收藏品价格,《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由东缘公司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或东缘公司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原告物品进行评估的方法,然而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东缘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是根据藏品价格按比例收取,东缘公司收取服务费的金额随藏品价格成正比增长,涉案戒指估价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对此东缘公司负有责任。根据东缘公司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东缘公司收取的展览宣传服务费以30,000元为宜,东缘公司应退还原告20,000元。杨雨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交付的服务费,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致使其个人财产与东缘公司资产混同,应当对东缘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建国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杨雨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80元,由原告闫建国负担人民币649.50元,由被告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