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与姜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06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负责人胡金凤,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员工。被执行人姜荣。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与姜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租金4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姜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荣所有的房产进行档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姜荣银行存款人民币1538.77元,因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650元,与被执行人姜荣房产价值不符,其银行存款数额较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代理人李文军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荣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姜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姜荣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荣所有的房产进行档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姜荣银行存款人民币1538.77元,因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650元,与被执行人姜荣房产价值不符,其银行存款数额较少,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姜荣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