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丽诉被告吴兴国、呼翠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丽,吴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628号原告范秀丽,女。被告吴兴国,男。原告范秀丽诉被告吴兴国、呼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吴兴国、呼翠连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宏达B区4号楼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四街坊陶然雅居L座211室(建筑面积126.59平米)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吴兴国、呼翠连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镇宏达B区4号楼402室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