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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曾萍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琴,曾萍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10号申请人张淑琴,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美蓉、蔡东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萍萍,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淑琴与被申请人曾萍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淑琴及其代理人吴美蓉、被申请人曾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淑琴申请称:依法撤销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784号裁决书。理由为:1、涉案借条上的款项并非是真正的借款,而是民间标会款。是根据标会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被申请人曾萍萍在申请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款项系标会款结算而来的事实,应不受法律保护。2、仲裁庭在送达有关仲裁材料存在程序违法。仲裁庭是将有关仲裁材料送达至被送达人张淑琴的女儿(已出嫁)处,不符合诉讼、仲裁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曾萍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款项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民间标会款,曾萍萍没有也无需隐瞒证据,如果本案涉及的款项为民间标会款,张淑琴应在仲裁期间举证,不能转化为曾萍萍隐瞒证据。2、本案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张淑琴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曾萍萍在仲裁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二、泉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是否违反程序。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张淑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泉仲字1784号裁决书,以证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违法的,应予撤销。2、证人杜雪真、郑雪清、林巧恋的证言、到庭作证,以证明曾萍萍均有参与以张淑琴为会首的民间标会,实质上系民间标会款本息结算转化的欠款的事实。3、民间标会记录单,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曾萍萍长期多次参与以张淑琴为会首的民间标会,张淑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曾萍萍部分标会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曾萍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裁决书可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裁决书也是送到张淑琴女儿住处,仲裁庭送达程序合法,也确认了涉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而不是标会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这些证据里面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与民间标会款有直接关系。这些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曾萍萍曾经参与过标会。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张淑琴自己的记录,只能算是申请人张淑琴的陈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申请人有欠款的事实。从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曾萍萍在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是不成立的。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认为,一、曾萍萍在仲裁庭提供的《借条》,系张淑琴出具给曾萍萍的,对此,张淑琴并不持异议。而曾萍萍已没有证据能再向仲裁庭提供,故不存在隐瞒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张淑琴若认为自己出具的《借条》中款项不是借款,应自己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且张淑琴在本案庭审中也称:“部分是标会后又借给我,部分是会仔款”,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申请人曾萍萍提供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有张淑琴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无不当。二、泉州仲裁委员会按被仲裁申请人张淑琴的公民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有关仲裁材料,被退回后,仲裁庭人员到其女儿住处泉州市区南丰新城直接送达,对此,张淑琴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其女儿有打电话通知她,仅是认为其未接电话,这说明张淑琴是知道仲裁庭人员已到其女儿住处向其送达了有关仲裁材料,是自己消极应诉、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为此,申请人张淑琴主张仲裁庭送达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泉仲字1784号裁决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张淑琴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784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淑琴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78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淑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她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