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石强,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石强,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254号原告李世清,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玲,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强,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石霞,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华,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清诉被告石强、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石强、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清诉称,2015年4月6日11时许,石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LE6**小型客车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铁厂路段占道行驶与李世清驾驶的渝G17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G170**轿车车内乘客XX荣、李世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右手腕骨骨折,垫付医疗费548.25元。后原告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垫付医疗费1610元。由于原告病情未得到好转,于2015年6月11日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垫付医疗费4752.8元。原告共垫付医疗费6911.05元。2015年7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150元。渝BLE6**小型客车系石霞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误工费11233.3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6.2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50元、续医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119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强、石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它意见待法庭质证后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30分,石强驾驶渝BLE6**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铁厂路段占道行驶与李世清驾驶的渝G17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G170**轿车车内乘客XX荣、李世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石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新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6911.05元,石强垫付医疗费1111.59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未载明加强营养。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世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李世清后期医疗费约20000元,3、李世清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世清右腕月骨(陈旧性)伴脱位未治疗终结,暂不满足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同类手术收费水平,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李世清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原告举示收入证明及工薪表,拟证明原告系重庆比信家禽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37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待遇。再查明,渝BLE6**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石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石强系石霞弟弟,石强具有驾驶资格。庭审中,原告同意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石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石霞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石霞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垫付医疗费6911.05元、被告石强垫付医疗费1111.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计算60天,主张住院护理费48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天数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自愿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3370元/月计算误工费11233.33元,被告认可误工时限计算三周,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意见中未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明确鉴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假条,主张61天。原告仅仅举示证明一份,未举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主张误工费,金额为6708.16元(40139元/年÷365天×61天)。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第一次鉴定费用为2150元,重新鉴定费用为1950元。以上费用中第一次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石强承担,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0元,其余部分1500元由原告承担。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708.16元,共计21908.1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911.05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382.21元,由被告石强直接赔偿原告;余额5528.84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纳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石强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111.59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余额889.27元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石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08.1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0.84元,合计2826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26769元。被告石强应支付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2150元、医疗费1382.21元,合计3532.2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石强理赔88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强889.27元;三、被告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清3532.21元;四、驳回原告李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