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杨锐东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杨锐东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7号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锐东,又名杨军,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杨锐东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杨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原告靳某甲系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西万供电所的一名农电工,负责本镇邘邰村的电费收缴工作。从2007年开始,被告杨锐东即不按规定交纳电费。原告每月按时抄表收费,只要向被告催要电费,被告总找理由不交,为了其他人的用电不受影响,原告每月为被告垫付电费,至2015年6月份,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垫付电费33793.07元(扣除被告两次交纳的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用电理应交纳电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被告应予偿还,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提醒,不按期交纳电费的还应承担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33793.07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份开始的滞纳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计算)。被告杨锐东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错误:1、被告主体存在错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为杨小军,又名杨军,而今天到庭的为杨锐东;2、原告主体存在错误。原告所诉的是追偿电费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费的收缴应由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而并非本案原告。另原告靳某甲出生于1992年,而诉状中所追缴的电费却是从2007年开始,当时原告靳某甲尚未成年,原告主体存在错误。(二)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欠过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电费,更未委托原告及他人代缴电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拖欠电费,也早已被供电企业停止供电,何来8年之久。就被告以往所缴电费凭证而言,均未显示被告欠缴电费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是否合法,能否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靳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靳某甲的主体资格;2、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及该公司营销部证明各一份、电费收条89张(电费包含2007年9月-2008年12月电费通知单13张,共计款5289.98元、2009年1月-12月电费通知单12张,共计款4855.88元、2010年1-12月电费通知单12张,共计款2555.21元、2011年1月-12月电费通知单12张,共计款4773元、2012年1月-12月电费通知单12张,共计款3369元、2013年1月-12月电费通知单9张及电费收据3张,共计款4344元、2014年1月-12月电费收据12张,共计款9751元、2015年1月、5月、6月份电费收据4张,共计款2855元),共计款37793.07元,证明被告从2007年9月-2015年6月共欠电费37793.07元,被告除在2010年3月付2000元、2013年4月份付2000元外,余款33793.07元电费均由原告代为垫付;3、2015年6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常年拖欠电费发生打架,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4、2008年10月12日、2014年4月1日农电工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靳某甲从2008年10月份至今一直是沁阳市电业局的农电工,管辖范围沁阳市邘邰村;5、靳某乙、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西万镇原农电工靳某乙在2008年10月份辞职后将其任职期间替被告垫付的2007年9月-2008年9月的电费移交给了其子本案原告靳某甲,靳某甲已将其垫付的该部分电费共计4556.33元支付给了靳某乙;6、靳某乙邮政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对帐单各一份,证明靳某甲用其父亲靳某乙的信用卡于2015年1月29日在河南国都POS机上替被告杨军垫付2015年1月份的电费共计2166元,这和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的2张电费条上的费用相吻合,直观说明了被告辩称电费系其所交的谎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9月29日电费统一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14××××2275,金额为1531元)及2015年9月20日西万供电所副所长范红杰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的电表取走校验后因长期没有校验完毕,导致被告无法用电,被告直接到西万供电所要求更换单向计量表,西万供电所查阅后发现被告欠电费1531元,要求被告补齐后再换电表,被告补齐后并没有向供电所要求发票,供电所也没有给被告主动开具收据,同时也说明了2015年3月底,被告已将之前所欠电费结清;3、2015年2、6、8、9、10月交费凭条5张(其中2、8、9月系交费凭条、6、10月系胡巧珍证明),证明被告电费系被告自己交纳,这些凭条是被告家现保存的,其他的交费凭条已遗失,没有保管,同时也证明原告所诉替被告垫付2015年6月份的电费是虚假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2月28日对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西万供电所所长赵瑞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1、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是1992年5月出生的,2007年时原告才刚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所以不能成为农电工,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据2中供电公司及营销部的2份证明均未加盖负责人的印章或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89张电费通知单及电费收据上机打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证据恰说明被告用电是月月清,且实缴数额还略高于实际用量,此证据也恰好否定了供电公司及其营销部的证明;3、协议书上载明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的说法不真实,实际上是因被告将自己的电表交原告校正原告没有还电表而发生的争执。对杨军的名字认可,身份证上叫杨锐东;4、对证据4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为后补的合同书。原告2015年9月23日证明上讲原告是从2007年就开始收电费,从事农电工工作,而合同却是2008年签订的。这两份合同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双方确认的签订时间,且2014年4月1日的合同无公章;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靳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属于有利害关系人。同时该证明也恰恰印证了供电公司、靳某乙与本案原告之间具有共同诉讼利益;6、对证据6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该银行卡的主人是原告父亲靳某乙,至于卡上的钱如何交易,证明不了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据指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对证据1被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两张电费单据上显示本次示数为52276,而被告提交2015年2月份的电费凭条上显示上次示数为52276,本次示数为54902,被告提供的该份电费收据上显示的上次示数54902,本次示数为56682,所以该证据显示被告交纳的应是2015年3月份的电费,而不是被告说的以前的电费;3、对证据3中胡巧珍6月份的证明有异议,因为6月份的电费系原告交纳,有POS条证明。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沁阳市供电公司西万供电所所长赵瑞勤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不客观,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9张电费通知单及电费收据上机打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电费通知单及电费收据原件均为原告持有,与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及证据6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证据2及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靳某甲将2007年9月-2008年9月其父靳某乙替被告垫付的电费款4556.33元支付给了其父亲,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靳某乙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3、对证据3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胡巧珍出具的2015年6月份的电费证明认为非正式单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瑞勤的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杨军均系沁阳市西万镇邘邰村的村民,靳某乙系靳某甲的父亲。靳某乙原系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西万供电所的一名农电工,负责沁阳市西万镇邘邰村的电费收缴工作。2008年10月12日原告靳某甲与沁阳市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系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的一个部门)签订了农电工劳动合同,成为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西万供电所的一名农电工,接替其父靳某乙的工作,负责沁阳市西万镇邘邰村的电费收缴工作。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杨军共拖欠电费4556.33元,2008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杨军共拖欠电费29236.74元,以上合计33793.07元。诉讼中,靳某乙及国网河南沁阳市供电公司均出具证据证明上述电费现均由原告靳某甲垫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国网沁阳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为被告杨锐东提供电力产品,被告杨锐东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电力产品后,在供电公司与杨锐东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被告杨锐东负有向供电公司支付其消耗电力所生之电费的义务。本案原告靳某甲作为一名农电工向供电公司支付被告杨锐东所欠的33793.07元电费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本案中,原告靳某甲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杨锐东垫付其所欠供电公司的电费,但基于杨锐东的利益向案外第三人供电公司支付了杨锐东所欠的电费,客观上对杨锐东的事务进行了管理,避免了杨锐东损失的扩大。虽然该管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原告部分自身利益,但该管理行为客观上的最大受益者是被告杨锐东,也不违反杨锐东应交电费的本意。综上,原告靳某甲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告靳某甲作为“管理者”因管理他人事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33793.07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电费,也未委托原告支付电费。本院认为,一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存在,二则无因管理之债产生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甲垫付款33793.07元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杨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赵俊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