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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766号原告:杜某某,男,2010年12月14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祖母。被告:李某,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系原告之母。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之父杜某于2013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即将原告交给韩某某代养,自己外出打工,偶尔给原告买些衣服,很少回家看望原告。2016年1月被告再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对原告尽抚养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尽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的奶奶和被告屡次发生矛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在婆家生活,以致外出打工。同意尽抚养义务,不同意直接抚养原告,依据本人经济状况,每年愿承担二千元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其诉讼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为原告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2010年12月14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农历8月20日原告的父亲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李某即将原告杜某某交给原告的奶奶韩某某代养,自己外出打工,有时给原告买些衣服和食品,2015年11月被告李某再婚,其后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作为原告的母亲李某应当对原告尽抚养义务,鉴于原告随祖母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不愿直接抚养原告,为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原告仍随祖母生活对原告的成长比较有利,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某继续随祖母韩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杜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杜某某十八岁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