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明亮与上海方杰公司、上海宝冶公司、上海毅勇公司、金盛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亮,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毅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42号原告邹明亮,男。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方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方杰公司)。单位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17室)。法定代表人方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腊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单位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毅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毅勇公司)。单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377室。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兰公司)。单位所在地:嘉鱼县高铁岭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陈龙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明亮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上海宝冶公司、上海毅勇公司、金盛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腊明、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颂、被告上海毅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受第一被告雇请,在被告金盛兰公司建厂房工地从事铆工。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重物砸伤左小腿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嘉鱼县南嘉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所工作的场所业主为被告金盛兰公司,金盛兰公司将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上海方杰公司施工,原告受顾被告上海方杰公司,由被告上海方杰公司支付工作报酬,并受被告上海方杰公司管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用未能赔偿,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77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明亮为了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过程;3、工伤事故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4、保单。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的单位从事劳务工作;5、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6、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经人民医院抢救,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安排员工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上海方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是毅勇公司聘请的,被告公司监督工资发放工作,以防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且原告有工伤保险,受伤后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上海方杰公司为了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上海毅勇公司员工;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签订合同情况;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与上海毅勇公司签订合同情况;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要求按法律程序办理。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毅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上海方杰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所有工人的工资费用、保险都由上海方杰公司办理,原告受伤后是胡朝勇和周腊明一起送医院救治的,费用也是上海方杰公司支付的。被告上海毅勇公司为了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生活费、误工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金盛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第1、2、3、4、5、6、7项证据,被告上海方杰公司、被告宝冶公司、被告毅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上海毅勇公司无异议,被告方杰公司有异议,认为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已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事故保险,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上海方杰公司所举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系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单方情况说明,无证据证实原告系上海毅勇公司职工。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及庭审,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盛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建设,被告上海方杰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上海毅勇公司。原告邹明亮在从事铆工之前,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将原告邹明亮派往其公司进行了业务培训,培训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为原告邹明亮在中国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事故保险。后原告邹明亮到被告上海毅勇公司转包的被告金盛兰施工工地上从事铆工,2015年3月7日,原告在施工时,因重物砸伤原告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26天,住院期间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6月16日,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258号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就受伤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77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具有该承包工程的建设资质,被告上海毅勇公司无该承包工程的建设资质。被告上海方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生活费12000元。合计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盛兰公司将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将该项厂房建设承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上海方杰公司。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海毅勇公司,被告上海毅勇公司雇请原告邹明亮在其承建工地上做工,原告邹明亮与被告上海毅勇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上海毅勇公司为雇主,原告邹明亮为雇员。原告邹明亮在被告上海毅勇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受伤,被告上海毅勇公司对原告受伤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海方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上海毅勇公司承建,故原告在建设工地做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方杰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上海方杰公司已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0591元(41751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日)、营养费390元(15元×26日)、交通费2000元,各项费用合计4300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明亮伤后各项损失43003.57元,限被告上海方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方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