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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洪民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民,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74号原告:张洪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8617-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潘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立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宋普文,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民诉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民委托代理人李超、马洪生,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立军、宋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民诉称:因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5)1425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裁决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自1999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存在法定有效的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为十六年一个月。从事岗位为高级城市销售主管,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月工资标准为7,042元。被告在未能经由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单方向原告下达《工作调整通知书》。原告多次申诉无果。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的绩效评估为ND(未达标),2014年2月1日开始进入为期3个月的PIP(个人绩效改进计划)。2014年11月26日原告医疗期结束,原告PIP未达标。根据2014年3月以来原告的工作绩效和相关工作表现、2013年度绩效评估ND,该员工已经不能胜任城市销售主管工作。公司考虑该员工身体因素,对原告予以降低工作负荷及工作范围的安排。1、对原告进行工作调整,由城市销售主管调整为沈阳市地区代表,降低工作要求,未对薪资进行调整。2、调整工作通知书面送达原告,同时区域销售经理会同大区人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沟通。2015年1月1日调整生效,双方合同中亦约定我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我公司对原告设定了改进计划,希望原告能有良好表现。截至2015年6月20日区域销售经理安排的一切正常业务工作原告没有任何执行,原告每天只是到办事处出勤,不做任何工作,为了保证销售业务正常进行,原告所负责业务单元只能暂时由其他同事代管,我公司认为原告如不接受公司对其作出的降职处理,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诉,在此期间,原告应服从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而不应不按公司要求和主管的工作安排去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接受公司给予的年终评估等级,绩效改进计划一直未执行,不配合执行公司设定的年度目标,就此我们也对原告表达了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原告仍我行我素。根据原告的行为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原告下达了第三次书面警告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公司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高级城市销售主管工作。2015年8月1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42元/月。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966元(1999年8月至2015年8月)。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42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因病开始休病假。2014年11月26日,原告医疗期结束后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并未为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岗申请。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作调整通知书》,通知载明“您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医疗期至今,您也曾表示由于您身体的原因对于目前职位工作范围及工作负荷难以承受和胜任。经公司全面考量您的身体因素,结合目前销售实际业务结构,决定对您予以降低工作负荷及工作范围,并安排您自2015年1月1日起从事城市销售代表的职位,暂不对工资进行调整。在设定的考核周期内(三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未能达标,仍将进行相应的工作调整(包括降职等),工资同时降到该岗位平均水平。希望您在日后的工作中自觉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作调整的异议。具体内容为“本人在2015年1月4日收到由罗兴刚经理送达给我的人力资源部发《工作调整通知书》复印件,现陈述个人意见如下:1、本人不接受工作调整,公司无理由给我调整工作;2、本人身体完全可以胜任原岗位工作。特要求落实原岗位。”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布置了3月份工作任务。次日,原告回复被告不能接受公司的降职工作调整,目前无法执行《3月份工作重点》。2015年3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新民地区2015年1月、2月份期间暂时由赵菊国代管(原因是这一期间你没有接手工作),请尽快安排好时间,做好市场拜访等工作的推动和执行。2015年3月15日,原告回复被告关于工作调整的问题,其没有看到公司的反馈,希望尽快予以解决,以便于尽快开展工作。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违纪处理单。处理决定为书面警告。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布置了4月份工作任务。2015年4月6日,原告回复被告不能接受公司对于我的降职处理,望公司考虑尽快恢复我的原职务。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布置了5月工作重点。2015年5月7日,原告回复被告就公司给予我的降职问题我已经多次声明希望公司有合理的解释,降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布置了5月工作重点。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对工作调整问题提出异议。同日,被告就原告的工作调整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原告公司决定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理,同时,继续要求原告执行被告布置的工作任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不服,所造成“事实”的责任方为公司,本人不承担责任,拒绝接受公司的书面警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依据5月6日发出的关于新民地区的本月工作重点指引完成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回复被告,在公司没有给予本人降职问题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之前,本人不能接受给我的降职工作安排。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违纪处理单。处理决定为书面警告。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违纪处理单。处理决定为书面警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12个月内‘三次书面警告’即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违纪处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应首先审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医疗期结束返回公司报到后,以原告的身体因素并结合目前销售实际业务结构,对原告作出了工作调整。在休病假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城市销售主管,调整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城市销售代表,工作区域随之予以缩减。尽管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对工作岗位的调整作出过约定,即“被告可以根据经营生产的需要,按原告专业特长、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根据该约定,被告的调岗仍应有事实依据且应依法、合理进行,尤其在对原告做出的不仅是单纯的“调岗”,更是“降职”调整的前提下,其调岗理由更应充分、合理。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工作岗位调整(降职)的事实依据。但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实际胜任原岗位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的销售实际业务结构需对原告进行降职的工作调整,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还抗辩,根据原告休病假前的工作绩效和相关表现,其已不能胜任城市销售主管的工作,但该理由却并未在工作调整通知书中写明。综合上述,应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作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上岗申请及此后数次提出的调岗异议,应可以确认原告已明确对被告作出的调岗通知提出了异议,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仅以多次向原告布置新岗位工作任务的形式表明其态度,却并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做出及时、正面的答复。被告此举,显然不当。因此,被告以原告不执行工作、严重失职给予其书面警告并进而根据三次“书面警告”做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缺乏其合理依据。尽管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与被告协商调岗事宜的同时没有前往新岗位履职亦有其过错,但因被告未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在先,故原告之过错仍不影响被告行为的定性,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672元(7,042元×8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6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