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治喜与丁达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达艳,黄治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达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达艳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转让承包山林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承包山林面积为100亩,该100亩的四址也在合同中做了界定。原审原告作为承包方,每年按每亩10元的标准向出租方即原审被告缴纳租金,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29年。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审被告)在乙方(原审原告)所承包100亩山林内所有的附属物(如杉树、樟树、枫树等)归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审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按照约定对山林进行了生产经营和管理。在2011年1月3日和同年2月1日,原审被告擅自到原审原告承包的山场砍伐椿树68棵,原审被告的非法砍伐林木行为,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了处罚。该纠纷还经原审被告所在的张坂村委会协调处理,2011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砍下的小椿树归原审原告所有。2011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误认为原审原告儿子黄朝强要拿东西打他,随手拿起一塑料水管将原审原告儿子黄朝强左手小臂打伤致骨折,构成轻伤甲级。为此,原审被告经瑞昌市人民法院(2012)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管制两年,赔偿原审原告儿子黄朝强经济损失63632.80元。该赔偿款除原审被告在接受刑事判决前支付1000元外,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5日原审原告黄治喜协助法院从承包山林租金中折抵支付了3000元,至今原审被告还欠黄朝强赔偿款59632.80元。现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2012年度1000元的承包山林租金没有按时交付,则视为自行解除承包山林合同。原审原告认为承包山林经营属家庭共同承包,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儿子黄朝强赔偿款至今未付,而且经法院两次从其承包山林租金已经抵扣了3000元,应视为原审原告已经按时缴纳了租金,不存在原审原告违约。由于原审被告在服刑期间擅自到原审原告承包的山林毁坏原审原告树林,开山修路,不许原审原告在此居住和管理山场。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山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2012年度的承包山林租金没有按时交付,则视为自行解除承包山林合同。因在此期间,原审原、被告之间互付给付金钱义务,原审原告以赔偿款抵支付租金,是合法的,应视为原审原告已经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阻止原审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原告黄治喜与被告丁达艳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达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承包山林合同》已依法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转让承包山林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上诉人在支付租金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2012年的租金未果,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书,并给了被上诉人合理履行期限,并告知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双方合同解除。而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原审法院作出的抵扣租金裁定明显违法。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转让承包山林合同》已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原审法院在合同解除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抵扣裁定于法无据,根本未送达上诉人,且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二份裁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黄朝强之间的赔偿纠纷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时交付租金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治喜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属于家庭共同承包,被上诉人儿子黄朝强是家庭成员之一,参与经营,共同承包,上诉人因山林承包事宜将被上诉人儿子黄朝强打伤,经法院判决,应当赔偿各项损失6万多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抚养费4970元,上诉人一直未予赔偿,经过瑞昌市人民法院多次执行也未赔偿到位。只是瑞昌市人民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从被上诉人的承包租金里抵扣了三年的租金3000元,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的租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签订的《《转让承包山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其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属家庭承包。被上诉人黄治喜儿子黄朝强在其父年满60周岁后,参与经营,属共同承包人,取得了《转让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地位。上诉人2011年12月将被上诉人黄治喜儿子黄朝强打伤后,瑞昌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丁达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朝强经济损失62632.80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黄治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70元。至上诉人丁达艳通知被上诉人黄治喜限期交纳2012年租金1000元时,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且无论是上诉人丁达艳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上诉人丁达艳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治喜家庭成员黄朝强的赔偿款,均远远大于被上诉人黄治喜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2012年山林承包费1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并通知上诉人将自己应付的2012年山林承包费1000元与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抵销,抵销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视为被上诉人黄治喜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丁达艳2013年1月8日发出的逾期不付租金、合同自行解除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瑞昌市人民法院(2013)瑞法执字第4-4号、第4-5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丁达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丁达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