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否。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杨某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理由:1.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经常因琐事是发生争执,婚姻基础薄弱;2.婚后原、被告亦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被告曾拿酒瓶往自己头上砸,还扬言要在原告父母家中跳楼自杀,情绪非常激动;3.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同月15日撤诉,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中吵闹,最后都是以报警处理;总之,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前、婚后均争吵不断,而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和本院作出的(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因为双方夫妻财产没有搞清楚,不同意离婚;被告之前虽有过激行为,但正在积极弥补,并且积极到原告家中沟通,但原告每次都报警不给被告机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也比较淡漠,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薄弱;且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及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四、财产分割:原告杨某主张及证据:原告处尚余13000元,其他的都在结婚过程中用于办酒席、购买喜糖、添置首饰衣物等和婚后生活中消费掉了,另外原告为还茶礼钱购买被子35条,共计花费7000元;被告去原告家里原告给被告6700元。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朱某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在结婚时曾给原告见面礼20000元,购买东西的钱50000元,还有被告亲属的茶礼钱36600元,除去原告为结婚已经花费的钱,其他剩余的钱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见面礼20000元、购买东西的钱50000元,茶礼钱36600元,共计106600元;原告给被告被子35条,花费7000元,以及原告给被告6700元,合计137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给被告的被子(金额7000元)和款项67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的见面礼20000元、茶礼钱36600元,均属“赠与”;另外被告给予原告买东西的钱5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有大额支出,以及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仅七个月,时间较短,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找补被告20000元为宜。五、债权债务: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找补被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找补被告朱某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朱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