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韩某,略。被告孙某,略。被告顾某,略。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由被告顾某作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以上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38元是事实,但是已经给了原告13万元。被告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被告收到38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意见,认可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但是已经还了13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铁西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该汇款凭证是在38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前,与本案中的38万元借款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4日由被告顾某作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38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被告孙某向原告韩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正,小写(38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用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11天。被告顾某对被告孙某借款用途及金额完全知情,自愿为被告孙某担保。无论任何原因,到期被告孙某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由被告顾某负责偿还,超期按日息2%加收罚息。借款人:孙某身份证××。现住址:邹城市××庄社区。电话:150××××7888。担保人:顾某身份证××。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唐口山路5巷1排10号。邹城市自来水公司信息科。电话:155××××2715。2015年2月4日。同时,被告孙某收款后在该借款协议书的背面书写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韩某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收到人:孙某,2015年2月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以上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4年3月25日调整的6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4日由被告顾某作担保向原告韩某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为据,被告顾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有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韩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因有约定,本院亦应支持,但利息的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因被告孙某所举证据13万元汇款凭证系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前,与本案中的38万元借款无关联性,所以,被告孙某辩称已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孙某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给付原告韩某,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顾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