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某,男,汉族,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害人钟某某亲属丁某、被告人徐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海某受雇于张贵某驾驶张贵某所有的陕A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5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人徐海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阴县蒲溪镇驶往镇坪县途中,行经安康城区江北大道工业学校门前南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钟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车上乘坐李某)尾部相撞后,该车右前轮碾压钟某某腹部及大腿处,致钟某某、李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人员死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李某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汉滨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组织调解,被害人钟某某亲属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贵某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徐海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钟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伤者李某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800元;2、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处理。被害人钟某某的亲属于协议当日已领取全部赔偿款,并书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海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本院审理中,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海某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海某在村组表现良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徐海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陕x**车辆检测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讯问被告人徐海某的同步录像视频光碟及被告人徐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海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海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钟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钟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徐海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徐海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徐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