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亢立志与赵阿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立志,赵阿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7号原告亢立志,男,满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国臣,男,蒙古族,1957年4月1日出生,教师。被告赵阿龙,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号。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公司职员。原告亢立志与被告赵阿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2016年3月15日,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阿龙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阿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至S513线3KM+640M处时将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发生事故。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造成损失212233元。被告联合保险对肇事车辆给予了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1000元。同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56000元。被告赵阿龙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赵阿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赵阿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赔偿,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鉴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按30000×21%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3850×20×21%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吻合的发票,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阿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至S513线3KM+640M处时将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发生事故。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X、IX伤残。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2、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统领单、无章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3、差旅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被告赵阿龙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差旅费无时间记载,拖车费是空白票据。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枚统领单是取药清单,一枚200元票据没有收款单位,这三枚无效。病历记载一人陪护,没有增加营养证明。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没有记载地点和人名,拖车费为空白票据。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被告赵阿龙向本院提交收条一枚。原告对该收条质证认为无异议。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被告联合保险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对该确认书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及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1号证据中统领单2枚,无章200元收据一枚及3号证据,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赵阿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阿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至S513线3KM+640M处时将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发生事故。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96980.66元。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X、IX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1250元。原告出院诊断书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被告赵阿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54.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阿龙驾车将原告亢立志撞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阿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阿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96980.66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88天×90元),护理费11110元(101天×110元),残疾赔偿金119070元(28350元×20年×21%),营养费10100元(101天×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3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对其电动车损失给予300元定损额,拖车费给予200元定损。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亢立志检查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271580.66元。二、被告赵阿龙赔偿原告亢立志鉴定费损失1250元,原告亢立志返还被告赵阿龙垫付支付医疗费19954.1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亢立志返还被告赵阿龙18704.1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三、驳回原告亢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02元,由原告负担602元,由被告赵阿龙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