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邰小伟与陈有志、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小伟,陈有志,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邰小伟。被告陈有志。被告陈国庆。原告邰小伟与被告陈有志、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志、陈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小伟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有志向原告邰小伟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于原告,由被告陈国庆提供担保,被告陈有志取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有志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国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有志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40000元,被告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志、陈国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有志向原告邰小伟借款4000元,由被告陈国庆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有志未能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陈国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转帐凭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邰小伟与被告陈有志之间的借款行为及陈国庆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有志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志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庆作为陈有志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庆对被告陈有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邰小伟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国庆对被告陈有志的上述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