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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从2004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现考验期已满,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粮食并给予被告因难补助费,也可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现在原告处有陪嫁物品:创维牌29寸彩电1台、暖壶2个、茶壶1个、烧水壶1个,钟1个,个人衣物、被褥、床单若干。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现考验期已满,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2015)辛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被告主张原告拉走自己的粮食,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王某丙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现患有、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暂居他处,生活困难,领着低保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在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内,仍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现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创维牌29寸彩电1台、暖壶2个、茶壶1个、烧水壶1个,钟1个,个人衣物、被褥及床单若干(有多少算多少);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