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转由阜蒙县看守所羁押,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8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同年5月18日转由阜蒙县看守所羁押,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8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决定在高速公路上用驾车“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1、2014年3月11日,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3公里+200米处(唐山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冀T353**号解放牌货车车主孙某某现金2.1万元。2、2014年3月19日,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46KM+100M处(绥中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豫P598**号解放牌货车车主杨某某现金3万元。3、2014年3月31日,在长深高速365KM+70M处(阜新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冀BW70**号解放牌货车车主李某某现金4万元。4、2014年4月13日,在G91高速公路铁岭方向155公里处(新民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苏HC17**号东风牌货车司机张某某现金3.5万元。5、2014年4月22日,在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8公里+240米处(抚宁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企图用“碰瓷”的方式诈骗鲁Q650**号货车司机陈某某,因警方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共涉嫌诈骗现金12.6万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靖某某判处有期徒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第4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决定在高速公路上用驾车“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1、2014年3月11日,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3公里+200米处(唐山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冀T353**号解放牌货车车主孙某某现金2.1万元。2、2014年3月19日,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46KM+100M处(绥中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豫P598**号解放牌货车车主杨某某现金3万元。3、2014年3月31日,在长深高速365KM+70M处(阜新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冀BW70**号解放牌货车车主李某某现金4万元。4、2014年4月13日,在G91高速公路铁岭方向155公里处(新民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用“碰瓷”的方式骗取苏HC17**号东风牌货车司机张某某现金3.5万元。5、2014年4月22日,在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8公里+240米处(抚宁段),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企图用“碰瓷”的方式诈骗鲁Q650**号货车司机陈某某,因警方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等人共涉嫌诈骗现金12.6万元。综上,被告人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参与诈骗五起,其中既遂四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万元。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通州区九棵树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2015年6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在石家庄市石家庄站将被告人靖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靖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车“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五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称其没有参与第4起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骗货车车主张某某的陈述、孙某某(已判决)的供述,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第4起犯罪,故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