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焦全喜诉李兆星租赁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全喜,李兆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450号原告焦全喜,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星,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焦全喜诉被告李兆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全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李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全喜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租赁其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塔机被损坏。经协议商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欠条。现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还款,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现金可以向原告支付欠款;如原告同意,其可以用酒抵债来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塔机被损坏。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为“塔机赔偿款”,被告李兆星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兆星偿付原告欠款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兆星偿付原告欠款5000元,下欠欠款20000元。原告焦全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兆星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提出以酒抵债来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赁塔机的事实存在,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为“塔机赔偿款”,所以该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塔机损坏后,原、被告就塔机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偿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以���抵债来偿还原告欠款,因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全喜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兆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 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