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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爆炸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美红,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滑县老店镇大石庄村*号,系被告人冯某甲的妻子。指定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美红、指定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自认为被本村冯某乙节长期轻视,又听闻冯某乙节曾暗地里对其辱骂并有殴打之意,便心生怨恨寻机报复。201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滑县老店镇“宏鑫花炮”门市购买了400个两响爆竹,拆爆竹后得火药5、6斤,并利用自己长期从事电气焊工作的优势,在自家修理门市上通过试验,改进制造爆炸物一个。为方便引爆该爆炸物,被告人冯某甲又购买电瓶,在爆炸物外接连了电导火装置。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将爆炸物放置在冯某乙节家大门外,用钢丝绳连接电导火装置与其中一扇大门把手,当日6时许,因冯某乙节妻子郭宝琴打开的是另一扇大门,故未触动导火装置,爆炸物没有引爆。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引爆了该爆炸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系××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自认为被本村冯某乙节长期轻视,又听闻冯某乙节曾暗地里对其辱骂并有殴打之意,便心生怨恨寻机报复。201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滑县老店镇“宏鑫花炮”门市购买了400个两响爆竹,拆爆竹后得火药5、6斤,并利用自己长期从事电气焊工作的优势,在自家修理门市上通过试验,改进制造爆炸物一个。为方便引爆该爆炸物,被告人冯某甲又购买电瓶,在爆炸物外接连了电导火装置。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将爆炸物放置在冯某乙节家大门外,用钢丝绳连接电导火装置与其中一扇大门把手。当日6时许,因冯某乙节妻子郭宝琴打开的是另一扇大门,故未触动导火装置,爆炸物没有引爆。被害人冯某乙节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引爆了该爆炸物。经河南平原法医××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作案时患××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乙节对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乙节和其妻子郭宝琴的陈述;2、证人王某、冯某乙真、冯某丙、冯某丁、吕某、蔡某、刘某、冯士桥等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滑县公安局对冯某甲电焊门市搜查笔录、提取证物笔录、蔡某对冯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5、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及爆炸现场照片,安阳市宇豪工程爆破公司证明、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和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7、讯问冯某甲录音录像光盘两张;8、被害人冯某乙节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取得了被害人冯某乙节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爆炸罪属严重暴力犯罪之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此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安会兰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