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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执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绪顺与汪龙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绪顺,汪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333-4号申请执行人吴绪顺,男,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汪可文,男,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3民初161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汪可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可文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金都花园10幢3单元305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汪可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汪可文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金都花园10幢3单元305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希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春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