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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王超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曹明林,王超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20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明林。被告王超群。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王超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伟、马浩鑫,被告曹明林、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曹明林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且由被告王超群提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曹明林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67166.36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明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67166.3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812.00元;3、依法实现抵押权,相应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及费用;4、被告王超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明林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律师费我不应承担。被告王超群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明林提供120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曹明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8号院1-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1031903)为其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200000.00元;3、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11月18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10137**号)。2013年11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群签订个人循环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超群为曹明林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168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曹明林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2、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3、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2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00元转入被告曹明林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被告曹明林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1000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明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曹明林尚欠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67166.36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曹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该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60812.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812.00元,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又查明,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他证、借款凭证、客户借记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企业变更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明林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明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明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利息的167166.36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明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律师费60812.00元,且该律师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明林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明林自愿提供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超群对被告曹明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群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曹明林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其欠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二、被告曹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7166.36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返还借款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曹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812.00元;四、若被告曹明林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曹明林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8号院1-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1031903),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曹明林所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王超群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林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0852.00元,由被告曹明林、王超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