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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甲寅与林英、曾宪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甲寅,林英,曾宪慧,陈德银,李裕畅,袁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寅。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慧。原审被告:陈德银,系曾宪慧之夫。曾宪慧、陈德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睿。原审被告:李裕畅。原审被告:袁祖英。上诉人潘甲寅、林英因与李裕畅、袁祖英、曾宪慧、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甲寅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上诉人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庞炜、被上诉人曾宪慧、原审被告陈德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睿、原审被告李裕畅、袁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裕畅是朋友,李裕畅长期从事纺织品生意,袁祖英与李裕畅系亲戚关系。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李裕畅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裕畅指定的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李裕畅指定的荆门市聿丰纺织有限公司转款7.6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4万元给被告李裕畅;200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转款12万元和25200元给李裕畅;2009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元给李裕畅;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6.8万元给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裕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了逾期按日1‰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李裕畅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祖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和所欠利息款提供担保。若债务、债权人存在纠纷,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品:用荆门聿丰房地产承诺作抵押。(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人:袁祖英日期:2014年5月26日”。之后被告李裕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裕畅尚欠原告197.75万元未还,被告每月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裕畅偿还原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62.75万元共计192.75万元未清偿,被告李裕畅每月还款10万元,被告袁祖英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左下方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英、陈德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愿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曾宪慧(代签)陈德银林英日期: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英在其名字右边注明“(担保捌拾万元)”字样。此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认为,被告李裕畅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1395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裕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再次向被告转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前后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裕畅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有银行支付凭据、被告李裕畅出具的还款计划说明书及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李裕畅当庭陈述佐证,依法可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裕畅收到借款后,即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裕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之间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因原告与被告李裕畅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持续发生的行为,在多次借款的同时,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裕畅与袁祖英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62.75万元,并于当日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视为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5万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裕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利息57.75万元。本案中双方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裕畅辩称原告在给付其5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0万元的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祖英辩称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8月23日偿还的5万元外,袁祖英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偿还本金,若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从这一约定中可以看出,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被告逾期还款时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祖英出具的担保书及2014年8月25日袁祖英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还款计划、袁祖英本人陈述可知,被告袁祖英对被告李裕畅向原告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祖英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宪慧、陈德银、林英是否应对李裕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26日曾宪慧、陈德银、林英签名的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可知,曾宪慧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其夫陈德银代签,被告曾宪慧并不知情,事后曾宪慧亦未认可,陈德银虽系曾宪慧之夫,但不能据此认为陈德银具有代其妻签名担保的代理权,事先未经被告曾宪慧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曾宪慧追认,被告陈德银以被告曾宪慧的名义签订担保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对被告曾宪慧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德银、林英抗辩称其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对原告此后欲借款给袁祖英的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载明:““同意为李裕畅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和借款至今未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欠款提供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愿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般生活法则,自然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的行为即可确定其已对担保书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可作为判案依据。被告陈德银、林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对担保书的内容是应当了解的,此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是对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所辩称的是对原告签订担保书之后未发后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陈德银、林英在该担保书上签名确认的是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林英在担保书上明确其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故本院确认陈德银对借款135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英对借款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林英辩称原告与李裕畅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共出借135万元人民币供李裕畅使用,而在此期间原告仅于2011年7月8日向李裕畅放款20万元。林英所担保的135万元借款(约定担保80万元)并未投放,原告并未在6月10日放款给李裕畅,即担保事实并未发生,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对被告林英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全面审查而不应孤立审查单个证据,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李裕畅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是发生在2011年6月10日的单一行为,而是从2009年开始即发生的持续性行为,原告与被告李裕畅是在借款行为发生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借款行为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担保书中所载明的2011年6月10日李裕畅向原告借款均是泛指原告与李裕畅之间自2009年至2011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而不是仅仅指2011年6月10日当天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故对被告林英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英提供的袁祖英及其公司向其的承诺是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林英辩称李裕畅用房产证号20××02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袁祖英用荆门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应该先行用担保物清偿债务,再向担保人追偿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无效。故李裕畅、袁祖英承诺用房地产抵押担保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裕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寅的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577500元,被告袁祖英、陈德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裕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袁祖英、陈德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英对被告李裕畅向原告潘甲寅的借款及利息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甲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甲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8月26日,曾宪慧、陈德银、林英为本案135万元借款及利息出具了担保书,这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该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虽然该担保书上的担保人处的曾宪慧签名是陈德银代签的,但曾宪慧与陈德银系夫妻,且陈德银为此债务担保时,还向债权人潘甲寅提交了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给潘甲寅做抵押担保,其行为表明夫妻俩自愿为李裕畅提供担保,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德银具有代理权,依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陈德银代替曾宪慧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3、担保书明确载明:“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潘甲寅的借款135万元和至今未还所产生的利息欠款”,这说明手写的担保80万元,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故书写在80万元范围担保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4、“担保80万元”文字系陈德银书写,与林英无关,因此林英应对1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中第三、四项,依法改判由林英、曾宪慧对本案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林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通过一审庭审及证据证明,2011年6月10日,潘甲寅与李裕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潘甲寅总共向李裕畅出借135万元。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潘甲寅仅于2011年7月8日向李裕畅支付20万元借款,而上诉人与陈德银、曾宪慧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是对2011年6月10日的1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实际上在2011年6月10日,潘甲寅并未将借款支付给李裕畅,故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无从谈起,一审关于上诉人对借款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依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潘甲寅当庭陈述,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上的135万元是由一审提交的8份付款凭证及现金组成,尔后审判人员向上诉人林英等询问是否对上诉人潘甲寅陈述的关于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上的135万元的组成有无异议时,上诉人林英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8月26日的担保书上载明的13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林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曾宪慧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4年8月26日的担保书上载明的13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8月26日担保书载明“为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潘甲寅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和至今未还所产生的利息欠款提供担保”,从文义分析,该担保书担保的借款在出具担保书之前已经发生,并不是如上诉人林英所陈述的是为尚未发生的80万借款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时间均与借款协议吻合;其次,本案另一保证人袁祖英为本案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也是采用与此相同的表述方式,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135万元组成问题,而是将自2009年至2011年连续发生的借款统称为“李裕畅2011年6月10日向潘甲寅借款”。再次,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潘甲寅与李裕畅之间存在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往来,故担保书担保的借款应指向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135万元借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135万元借款组成无异议,即表示对本案借款并不是签协议当天发生的,而是自2009年至2011年持续发生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担保书上担保的135万借款已真实发生,上诉人林英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潘甲寅称担保书上的“担保80万元”字样系陈德银书写,未得到陈德银认可,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担保80万元”字样系林英书写,对此事实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甲寅主张手写的担保80万元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故书写在80万元范围担保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担保函载明是为135万元借款担保,但林英在担保函上加注“担保8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其意思表示为准,上诉人潘甲寅对加注“担保80万元”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也接受了该担保函,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林英应对本案借款在80万元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潘甲寅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曾宪慧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潘甲寅称陈德银出具担保函时提交了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其行为表明夫妻俩自愿为李裕畅提供担保,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德银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潘甲寅上述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即使陈德银在出具担保函时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证交给上诉人潘甲寅作抵押担保,也不能证明曾宪慧对担保函一事是知情且不持异议的,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陈德银在未获其妻授权的情况下以曾宪慧的名义出具担保函属无权代理,曾宪慧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上诉人潘甲寅负担,11800元由上诉人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筱立审判员  范昌文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