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林庆涛诉戚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涛,戚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038号原告林庆涛,男,汉族,居民,1968年生,住沂水县。被告戚传兰,女,汉族,居民,1958年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林庆涛被告戚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戚传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戚传兰辩称,我于2014年2月10日借林庆涛现金100000元,限期6个月,至今未还,本人自愿接受法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戚传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林庆涛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使用期限6月,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签字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传兰借原告林庆涛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戚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传兰所借原告林庆涛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参照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戚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英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