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成文诉被告中太建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经理。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从我处购买保温材料一宗,货款共计74316元。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当时无现金支付,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欠款743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向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购买保温材料一宗,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共欠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货款74316元。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于同日向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投资人为原告韩某某。2015年1月20日,原告韩某某将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转让于案外人林祥春,双方约定原告韩某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韩某某承担,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案外人林祥春及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承担。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欠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货款74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韩某某与案外人林祥春约定,临沂市兰山区立普节能保温材料厂在原告韩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韩某某承担,故原告韩某某有权就该74316元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作为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743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