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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天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金汉都实业有限公司、周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天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金汉都实业有限公司,周国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湘潭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平安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映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天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麻园山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强军,公司总经理。被告湘潭金汉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69号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成竹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国和,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天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金汉都实业有限公司、周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湘潭天都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金汉都实业有限公司、周国和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起诉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何俊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载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