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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经鉴定,朱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福路美林假日门口时,与被害人廖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朱某查获。同年2月24日,朱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朱某的家属已赔偿廖某人民币12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