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与余祥、余爱君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俊杰,余祥,余爱君,余鑫君,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银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70号申请人:郭俊杰。被申请人:余祥。被申请人:余爱君。被申请人:余鑫君。被申请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仙山社区仙山工业园6-1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君。被申请人:武汉市银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法定代表人:余爱君。申请人郭俊杰因与被申请人余祥、余爱君、余鑫君、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银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3,839,244.8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郭俊杰以其自有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俊杰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余祥、余爱君、余鑫君、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银丰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3,839,244.8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郭俊杰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XX花园XX栋XX层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738.37平方米)的房产。申请人郭俊杰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