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XX远与XX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远,XX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676号申请执行人XX远,居民。被执行人XX凤,居民。申请执行人XX远与被执行人XX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远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XX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车辆,房产一处现已查封。由于处理该房产所需时间较长,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67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冯宪雷执行员 卢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