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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杏华、陈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杏华,陈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06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原告公司职员,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宪华,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杏华,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军军,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杏华、陈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杏华、陈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杏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陈军军为被告刘杏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杏华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杏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军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杏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军军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杏华、陈军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杏华、陈军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杏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军军为被告刘杏华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约向被告刘杏华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杏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军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网银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杏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军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杏华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杏华、陈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