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三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市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1299号原告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蛮坡世纪园小区G组团10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经理。被告贵阳市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11号紫金庄园。负责人蔡敦鸿,职务主任。被告梅祖芬,女。被告袁承革,男。被告何蕴霞,女。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明物业公司)诉被告贵阳市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金庄园业委会)、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紫金庄园业委会的负责人蔡敦鸿,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和紫金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是2014年12月31日下的解聘通知,原告和办公室人员2014年12月31号离开小区,原告的保安是2015年1月7日才被迫离开小区,保安负责人要求原告支付7天的劳动服务费用。因紫金庄园业委会违规与原告解除合同,强行把原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逐出工作场地,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公司保安的解聘费用及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下费用被告紫金庄园业委会承担15%的责任,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承担85%的责任: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应付2015年1月7天的10人保安工资7499元;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应付保安10人辞退补偿金25000元;三、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四、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7191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庄园业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紫金庄园小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中如果大多数业主不满意的话合同就自动终止。因为之前我们对原告不了解,原告对电梯的管理没有经验,出现了一些问题,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原告与梅祖芬多次发生矛盾,梅祖芬将原告赶走。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无依据。原告与紫金庄园业委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是业委会内部矛盾导致,也可能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与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无关。原告与紫金庄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试用期,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并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要求紫金庄园业委会承担责任也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紫金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紫金庄园”物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如大多数业主不满意,合同自动终止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紫金庄园室外停车场停车位经营委托书》,委托原告经营紫金庄园小区室外部分停车场,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紫金庄园委员会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紫金庄园室外停车场停车位经营委托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梅祖芬、袁承革、何蕴霞无依据。另外,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向自己聘请的保安支付工资,现原告与被告紫金庄园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紫金庄园委员会违约,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紫金庄园委员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庄园业委会赔偿保安工资及辞退保安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7191元,因被告并非物业费的支付主体,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贵州中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倩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