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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泉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445号原告: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应建芬。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杜泉海,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西湖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委托代理人:沈伟灿。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泉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杜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孩子。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点都不负责任,不善于动脑,过一天算一天,所有事都由父母包办,原、被告间感情无法深入融合。婚后三个月,原告怀孕,被告居然说没能力养,让原告伤透了心。因被告及其父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引产,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严重伤害,引产后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从未上门。相反被告父亲竟然纠结亲戚多次上门威胁,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泉海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即使有争吵也是小吵小闹。被告为结婚花了所有积蓄,借了30万元,且被告已经30岁,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虞区梁湖镇古里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引产后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夫妻家庭矛盾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借款27万元及其母亲身体需要长期治疗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能确认是否实际发生,即使发生过,也是被告的婚前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孩子。原告于2014年10月引产,引产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应该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遇到挫折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体谅、慢慢磨合,共度难关,共创幸福。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泉海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