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93号原告成某甲,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乙。二人婚前感情尚可,从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感情就出现裂痕。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且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