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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与李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78号。法定代表人曹慧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怀伟,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虎。原告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铭公司)诉被告李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方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泰铭公司的代理人何祖龙、黄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M-22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灵秀路海湾公馆第2栋2单元607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70元,商品房价款230920元。2013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共支付首付款70920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办理按揭。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10日内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买受人逾期提交按揭所需资料、逾期缴清办理案件所需相关费用及逾期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的,均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逾期9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四)八同时约定: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出卖人只要按照买受人合同签订地址发送,即应视为在下列日期被送达: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发出后五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首付款70920元后,截止起诉日被告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所购房剩余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告知被告因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被��要支付剩余房款160000元的内容,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四)二之约定,被告接到银行或出卖人(原告)通知10日内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被告违约期3日,违约金为1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2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元(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则另行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M-224),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4、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90920元;5、催告函,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要求支付剩余房款160000元;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被告李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M-22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灵秀路海湾公馆2号楼2单元6层607号房,房屋面积93.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0920元。合同第��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1、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交齐首付款共计70920元,占全部房款的30.71%,剩余房款共16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69.29%,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因买受人逾期提交按揭所需资料、逾期缴清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费用及逾期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的,均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经银行审查其按揭贷款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其应在出卖人书面告知后七日内,将购房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买受人应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遇下列情形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10日内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2013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分别交纳购房首付款10920元、6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天向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称: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的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文件至今未通过银行审批,又未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现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函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购房余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在签合同30天开始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交现金),应计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将该套房另行出售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虎于2013年10月31日交纳完首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2015年5月5日发函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应视为送达,但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已逾期付款超过9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元(以剩余房款1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5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虎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M-224);二、被��李虎向原告防城港市泰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4元。案件受理费47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64元(原告已预交3082元),由被告李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7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