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志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友,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罗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罗志友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仓基村等地,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鞋子、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4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志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仓基村闫某租住处,撬锁入室,窃得特步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63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志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仓基村赵某租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8元。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志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223号郭某等人宿舍,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5元、联想手机1部、钱包1个、手电筒1个、居民身份证1张。4.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志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曹某甲、曹某乙租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664.6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084.6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5.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志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张某租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6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罗志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赵某、郭某、曾某、徐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鉴定书、发票、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志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志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志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大部分已得到挽回,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志友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56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闫某人民币263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人民币58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