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博兴县兴福镇天宏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兴福镇兴福三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万事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万事达路与白铁市场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曹增光驾驶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纪某受伤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纪某抽取血样备检,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其依法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博兴县公安局博公交认字(2015)第1029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6.7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